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聚众淫乱法批判(上)

时间:2009-11-12来源: 编辑: 点击:字号:[ ]
如果说淫秽品和卖淫两项虽然没有受害者,但却属于商业化的性活动,那么"聚众淫乱"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,而且没有商业性,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

    如果说淫秽品和卖淫两项虽然没有受害者,但却属于商业化的性活动,那么"聚众淫乱"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,而且没有商业性,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。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。如果我们看看下面的典型案例及其处理情况,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。

    这一违法性行为包括以下几类典型:第一类,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,或用淫秽物品引诱青少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。

 

个案1

    被告人陈X平自1971年来,利用高干子弟的特殊身分,以吃喝拉拢、小恩小惠、帮助购买紧俏商品、调动工作为诱饵,引诱女青年上钩后,继而利用淫秽书画等腐蚀手段,在洛阳、郑州、北京等地先后奸污妇女25(其中未婚女青年20);以搂抱、接吻、抠摸等方式猥亵女青年24名。陈自1977年至1981年间,利用工作关系,以向外商索要、偷阅、购买等方法收集外国画报多册,将其中淫秽图片剪下,共计818幅,收集起来装订成4册,用以引诱挑逗女青年堕落。此外,陈在奸污、玩弄王XX13名女青年过程中,拍摄裸体、性交、搂抱、以嘴含其生殖器等淫秽照片59张,冲洗后装订成2册,用来腐蚀引诱女青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。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,法院以同罪判处死刑。(XL,第154)

    个案1是没有受害者的行为,属于道德败坏。如果法律以整肃道德为目标,公民中有相当大一个比例的人应当被绳之以法。按照个案1的标准,唐璜如果身为中国公民,是应当判死刑的。

    此外,值得存疑的是,有些人风流成性,如果他们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,是否可以认为一定是道德问题?如果他以结婚之类的许诺骗取他人的性服务,那应当说他道德不好。如果双方都不觉得受损害,只能认为是他们所选择的一种行为方式或生活方式,甚至不一定属于道德范畴。一个人因为自己选择的不伤害他人的生活方式而至被判死刑,这在现代世界是十分罕见的案例。

    第二类,聚众进行淫乱活动,或者淫乱成性,屡教不改:

 

个案2

    被告人刘XX,女,自1981年以来,先后勾引、教唆男青年韦X20余人,分别在这些人的住处跳低级下流的贴身舞、熄灯舞、裸体舞,舞后又主动与之乱搞两性关系,有时与多名男子进行群奸群宿。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,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。(XL,第159)

 

个案3

    被告人邹X(23)19861020日晚上到胡X住室玩朴克牌,事先规定输者让赢者亲嘴。当晚5人同睡一床,互相玩弄,群奸群宿一夜。另一晚,邹等4(22) 又在一起玩朴克牌,为了助兴,4被告人竟先后各自脱光衣服,一男对一女,赤身裸体玩朴克牌一夜。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,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。(XL,第161)

 

个案4

    有一个中年流氓团伙案,经常在一个助理工程师家聚会。以下是其中一位服刑人的供述:"当爱人知道我生活不检点时,多次劝过我,周围的同志们也风言风语地刺我,而我全当成了耳旁风。心想,这顶多就是不道德,还不致于蹲监狱。终于,我们这个淫乱团伙的罪恶暴露了,我们经常在一起聚会的八个中年男女都犯了不可饶恕的流氓罪,有五个人被判了刑,那个助理工程师被枪毙了,他的老婆被判了死缓,我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。"(任克,第269)

 

    个案2-4是我国所有与性有关的犯罪判决中问题最大的一类。所谓"群奸群宿、聚众淫乱"不过是西方社会正常生活中屡见不鲜的"性聚会"(sex orgy) 而已。个案4与西方70年代兴起的一种换偶活动 (swing) 有相似之处。在西方报刊的广告栏中,经常可以看到希望进行换偶活动的人寻找伴侣的广告,有时是两对夫妇相聚换偶娱乐,有时是多对夫妇进行此类活动。如果他们知道在中国,他们这类活动的举办者要判死刑,参与者要判死缓和15年徒刑,一定会大惊失色。如此判决实属骇人听闻。

    在此类活动的参与者全部是自愿参与的这一前提之下,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。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,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、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。如果有人愿意在私人场所穿着衣服打朴克,他有这样做的权利;如果有人愿意在私人场所不穿衣服打朴克,他也有这样做的权利。不管在场的有几个人。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,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,而是归国家所有。如果当事人脱去衣服,损害的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尊严,而是损害了国家的尊严。这种立法思想本身就是错的,错误就出在个人身体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。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,我们应当检讨有关法律的立法思想的对错,使法律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工具,而不是伤害公民权利的工具。

    另外,在个案4里,那位叙述者说,他以为他们的活动"顶多就是不道德,还不致于蹲监狱",而实际判决却不仅有"蹲监狱",还有死刑,这种后果一定是当事人始料不及的。他的这种想法说明两个问题:第一,他对这类活动的性质的判断是从"常识"出发的,而后果却大出他的所料,实在不近人情,证明"聚众淫乱罪"的设立和量刑离人们对这类活动的严重性的估计相差太远。第二,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,公民应当清楚自己的每一个行为的后果。不应当在不知不觉之间犯了要判死刑的罪。一个要杀人的人,他事先是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死刑的,这样他对自己还要不要杀人会考虑清楚。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的后果是死刑,他自己竟然不知道,这至少说明对法律宣传不够。如果他知道后果是死刑,很可能会重新考虑值不值得去做这种事。在行动之前预先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是公民的权利。

    第三类,不以营利为目的,引诱、容留妇女卖淫:

 

个案5

    被告人文XX,女,自198011月以来,先后以金钱作诱饵,引诱腐蚀介绍多名女青年卖淫。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,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。(XL,第161-162)

    个案5甚至都没有商业性目的,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他人不道德行为 (不是违法行为,因为卖淫不违反刑法) 的媒介。在社会中,不道德的行为还有很多,引导他人进行不道德行为的人和事就更多。如果都作有罪判决,中国的大部分建筑物都要改为监狱才够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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